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1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周文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5條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94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53元,及其中174,093元,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7頁),嗣於112年2月6日審理時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97元,及其中174,093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0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747%計付利息(4.17%+5.747%=9.9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80,297元,其中本金174,093元、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讓與前開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慶銀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97元,及其中174,093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95年間就已未曾再清償本件債務,本件又無任何原告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障礙情形,顯然原告係自可請求之日起,逾15年後方為本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等,因本金早已罹逾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亦無從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0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747%計付利息(4.17%+5.747%=9.9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80,297元,其中本金174,093元、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讓與前開債權予慶銀資管公司,慶銀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公司通知催繳函、掛號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具狀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為此業就其利息請求部分,聲明減縮自106年6月28日起算,並同時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為9期,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至被告抗辯稱「被告最早應在94年4月1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最晚應在95年7月10日後未再還款」(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等情,依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最後一筆還款時間為9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就其前揭辯詞內容,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足認被告係自98年6月6日最後之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再者,原告前於101年3月16日即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本件債權移轉及催請清償欠款,而被告已於101年3月19日收受等情,亦有前開通知催繳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業如前述。據上,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7頁),此距被告前揭最後還款期限,顯未逾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15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於法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297元,及其中174,093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