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49號

原告 張雅婷

被告 李政倫

林詩涵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張雨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1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政倫與被告林詩涵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2日14時許,由李政倫抱小孩,林詩涵推嬰兒車,徒步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管理室前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德民路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德民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段翠屏453號路燈前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訴外人 蘇炅山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3萬5,667元。⒉6週看護費用10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7日x6週=10萬5,000元】⒊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8萬8,800元。【計算式:每月2萬4,000元x12個月=28萬8,800元】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117元,及自111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靜止在安全島上,尚未穿越慢車道,之前穿越車道抵達安全島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系爭傷害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看護費用請法院審酌,原告不能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亦未提出工作證明等文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德民路,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速限規定,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自白,經法院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資為憑,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原告摔倒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們是停在安全島缺口上,欲待原告通過後,才準備跨越慢車道,原告車速過快煞車不當,導致自摔,與被告先前跨越車道穿越馬路抵達安全島之違規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縱認被告違規穿越車道後,確係停在慢車道旁之安全島缺口等待原告機車通過,因原告機車行進中,見被告抱小孩、推嬰兒車行走至安全島,為免被告隨時可能走出安全島穿越慢車道發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亦屬合理,倘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走斑馬線穿越道路,而非違規穿越馬路至安全島上,原告亦不至於為閃避違規出現在安全島上之被告而煞車摔倒,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摔力道不至於造成系爭傷害,原告於109年5月2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時亦拒絕住院,並未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9年6月11日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轉診至健仁醫院復健,嗣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離車禍已2個月,期間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系爭傷害等語。惟查,韌帶斷裂、半月板破損通常為外力扭傷所致,原告於109年5月2日發生車禍後至健仁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左膝受傷,嗣於109年5月20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09年5月20日發生車禍後左膝疼痛,經MRI檢查後臆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6月11日起至健仁醫院復健,再於109年6月30日至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主訴2個月前發生車禍後左膝疼痛,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建議手術治療,109年7月6日手術中發現受有系爭傷害,健仁醫院復健治療為外傷後常見之復健項目,並無過度刺激,且屬正常的治療,不至加重原本傷勢或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無法排除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醫院原告就診病歷、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交易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5頁、卷二第105至106頁),可知原告發生車禍摔倒,導致左膝受傷,於急診時並未接受MRI精密儀器檢查,嗣後持續因左膝疼痛而就診、復健,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時,始發覺左膝已因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與常情無違,又無證據足認車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事故傷及左膝,應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5,667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長庚醫院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可認原告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全日看護照顧,應屬合理,又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5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0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7日x6週=10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認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原告工作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合理相當。又考量原告從事早餐店工作需久站久走,其因系爭傷害應自109年7月6日手術後起休養6個月,有長庚醫院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據此,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3日起110年1月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80元【計算式:每月2萬3,800元x(8+3/30)個月=19萬2,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依其主治醫師評估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一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性質雖需付出相當勞力,然難認達激烈運動或負重程度,且原告於110年1月5日門診治療時,左膝活動角度伸直0度,彎曲110度,堪認傷勢已獲得相當改善(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於110年1月5日後仍不能恢復工作,此一主張,並非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6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李政倫73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8,000元,林詩涵66年次,高職肄業,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參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被告已按緩刑條件賠償原告之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8,4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5,667元+看護費用10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8萬3,447元)x70%=40萬8,413元-被告賠償10萬元=30萬8,41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1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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