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甲○○,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於97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