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肆捌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肆捌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昭德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481公克)。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98年3月23日2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6.548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267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
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7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548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