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9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及於90年
6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9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乃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警查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及於90年6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9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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