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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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2年9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4日20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與東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報告編號7B27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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