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趙世明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器貳支、注射水壹瓶、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因於民國93年間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2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96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另於88年、89年間,先後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先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06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240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院於89年10月8日以89年度六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經同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晚上5、6點,在南投縣○○鄉○○村○○路14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13日17時,在國道3號公路257.2公里處(屬雲林縣林內鄉轄),見其行車不穩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餘淨重0.4019公克)及注射器2支、注射水1瓶、塑膠杓子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趙世明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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