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創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