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稱:告訴人乙○○未曾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8時54分,以其所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GINNT2006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留言並留下個人家用電話(02─223101XX),另經告訴人查詢GINNT2006之評價及所有交易對象之評價,亦無此筆資料,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誤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於網路列印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係其向雅虎聲請刪除,所以列印出資料沒有此筆資料,而伊提出的資料係告訴人留給買家的資料,伊在網路上取得等語,參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有將家用電話傳給買家等語,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則告訴人既然將自己之家用電話在網路上傳予買家,任何人在網路上搜尋即可得知告訴人之家用電話,告訴人之家用電話號碼已無秘密之可言,因此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