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俊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明定。
二、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86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執行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95年執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由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減為440萬元,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審閱結果,被告對債務人系爭遭拍賣之不動產設有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前開不動產經拍賣後,全部所得為363萬元,被告獲得分配之金額僅337萬餘元,尚不足抵押權設定金額。是以,被告縱如原告主張減少參與分配額至440萬元,原告自己之分配額亦不因而增加。
本件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