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 莊閔仲 訴訟代理人 莊景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告 莊裕東
莊文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4(1)備註A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96-4備註B部分面積7,6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共同取得,並按各1/2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各補償被告莊裕東、莊文豐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各負擔十四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 莊維錝 、莊景雯為原告,並聲明為:一、被告莊裕東、莊文豐與原告莊維錝、莊景雯所繼承被繼承人 莊維銘 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9,1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2/14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8.58平方公尺由原告莊閔仲、莊維錝、莊景雯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3,370.7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裕東取得,C部分面積3,370.7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文豐取得;D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因被告莊裕東、莊文豐與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公同共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分歸於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各1/2分別共有,其等並需補償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各新臺幣(下同)538,159元,是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經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分別登記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14,原告莊閔仲則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14(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莊維錝、莊景雯之起訴,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第24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6-4(1)備註A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莊閔仲取得;編號96-4備註B部分面積7,64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共同取得,並按各1/2維持共有。且由原告各補償被告莊裕東、莊文豐15,805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變更訴之聲明,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2月9日向原共有人 莊何秋雲 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各於81年11月、82年1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而為共有人,並均於93年2月9日向原共有人莊何秋雲分別購買取得3/14;嗣因前述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復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權利,因而被告莊裕東、莊文豐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變動為6/14,且於107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在89年1月4日前已共有之耕地及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取得之耕地均得分割,不受分割後各宗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而系爭土地於89年前共有人為莊何秋雲、被告莊裕東、被告莊文豐、莊維銘、 莊維岳 ,依當時情形可分割為5筆,嗣後雖然因贈與、買賣、繼承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但共有人即被告莊裕東、莊文豐未改變。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分割方案,除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外,均面臨道路,原告希望分配至附圖所示編號96-4(1)備註A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其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1房屋乃原告莊閔仲之父莊維錝所有;而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分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96-4備註B部分面積7,641平方公尺,東側臨路通行亦相當方便。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惟因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尚有不同意見,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原告始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並聲明:
1、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4(1)備註A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96-4備註B部分面積7,6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共同取得,並按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原告應各補償被告莊裕東、莊文豐15,805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乃被告父親亦為原告之祖父 莊聰鍊 所留遺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除分得土地未達0.25公頃門檻,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不合外,其所持2/14應有部分係在92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並非繼承,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示各該例外。如仍需原物分割,被告莊裕東與莊文豐共持分12/14占大部分,加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長期經營養菇場,地上建物及場內設備等動產均是被告所有,為維持養菇場經營完整性及產權單純,請求將系爭土地由被告莊裕東、莊文豐2人取得,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等均願意根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補償予原告。
(二)並聲明: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分歸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各依應有部分1/2比例分別共有。被告莊裕東、莊文豐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補償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8,91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9,140平方公尺,欲辦理分割應先辦理面積更正),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4,被告莊裕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14、莊文豐所有權應有部分6/14,有系爭土地之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沒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符。
(二)又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演變如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聰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經辦理繼承分割,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莊何秋雲取得2/14,被告莊裕東取得1/14,被告莊文豐取得1/14、訴外人莊維岳取得1/14,訴外人莊維錝取得1/14;於8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 廖繼富 購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莊何秋雲為4/14,被告莊裕東取得2/14,被告莊文豐取得2/14、訴外人莊維岳取得2/14,訴外人莊維錝取得2/14;於84年12月5日訴外人莊維錝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14與登記予訴外人莊維岳,此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莊何秋雲(4/14),被告莊裕東(2/14),被告莊文豐(2/14)、訴外人莊維岳(4/14),訴外人莊維銘(2/14);於92年9月29日莊維岳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14贈與移轉登記予莊何秋雲(8/14);於93年2月9日莊何秋雲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3/14予被告莊裕東、移轉登記3/14予被告莊文豐、移轉登記2/14予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訴外人莊維銘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4,由法院判決分割移轉登記予1/14予被告莊裕東、移轉登記1/14予被告莊文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157-164頁)在卷可憑。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89年01月26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二、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六、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審諸上開立法理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最主要是在限制「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依前述立法意旨,耕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屬單獨所有土地則必遵守前述每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如耕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其分割之方法僅受「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而其分割宗地之面積並無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既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是只要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縱該共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仍無礙該土地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認定,自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否則共有耕地之原共有人本得聲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竟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施用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該取得同一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該耕地,竟無前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性質之適用,且造成其他原共有人本得聲請分割為單獨所有,竟因其他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應有部分移轉事實,造成其他原共有人亦不得聲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受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顯違事理,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其解釋內容違反前述立法意旨,自無可參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可分割為單獨有,且不受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固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但原告係於93年2月9日方自原共有人莊何秋雲處取得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受前述最小面積之限制,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為3人,可分割為3人單獨所有等情,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0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件之原告所提如附圖之方案(分割成2筆),就系爭土地部分,未多於前開法令所限制之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亦併此敘明。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9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現場為隆谷養菇場,主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其餘為鐵架鋼骨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訴外人莊維錝於履勘時表示就前述臺中市○○區○○街○○巷○○○號為其所有,其他建物為共有;被告則抗辯稱:現有物均屬共有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7紙(見本院卷第27-30頁)、現場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即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4(1)備註A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96-4備註B部分面積7,6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共同取得,並按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並鑑定補償;被告抗辯之方案為兩造所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分歸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各依應有部分1/2比例分別共有。被告莊裕東、莊文豐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補償原告。查: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已敘明如前。本件土地之分割無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達8,9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14比例占之面積達1273.57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取得一定面積土地利用,於法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原告無法原物取得一部分土地,應將全部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尚非最為公平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之分割,宜以原物分割使兩造各自取得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為原則,並鑑價補償,應屬有據。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分割方案,其分割面積約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外,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亦均面臨道路,原告主張分配至附圖所示編號96-4(1)備註A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其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1房屋,現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建物為其父莊維錝所有;而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分配至附圖所示編號96-4備註B部分面積7,641平方公尺,東側臨路通行亦相當方便。雖被告抗辯原告占有使用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本院審諸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揭。查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所為分割結果,合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受分配,且兩造亦同意金錢補償,經兩造合意逕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則原告應各補償被告二人15,87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補償被告二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採用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對兩造較為公平,且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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