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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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睦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6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97、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睦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2763號):
1.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被害金額」欄中②之金額「4萬元之比特幣」,更正為「2萬元之比特幣」。
2.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8397號):
犯罪事實部分:
①第19行中「即撥打」,更正為「即於107年4月30日21時29分,撥打」。
②附表一編號2「虛擬貨幣帳戶」欄中「MDZ000000000」,更正為「MDZ000000000」。
③附表二編號10「客戶代號」欄中「MDZ000000000」,更正為「MDZ000000000」。
二、按現今申請門號甚為簡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洪睦舜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正常識別能力,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不僅出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尚同時出賣其他不詳之門號SIM卡8張(共10張),復審酌被告之社會歷練,竟仍將本案門號售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終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睦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則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32763號、108年度偵字第8397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
詐騙告訴人 劉南衡賴文祥林加萍蘇郁凱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出售行動電話
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類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張(含本案之2張),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57頁),經本院估算後,既被告於本案中所出售者,係其中行動電話門號2張,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3,000元÷10×2=600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4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之正犯取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認有從中獲取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任何利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此部分利得,故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君、謝怡如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63號被告 洪睦舜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舜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5日至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該二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冒用 郭又菖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 司)註冊附表編號1①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附表編號2①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均以洪睦舜申請之上開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方式;及於同日冒用 陳建丞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向泓科公司註冊附表編號1②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向現代公司註冊附表編號2②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均以洪睦舜申請之上開乙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方式。洪睦舜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註冊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其等詐騙被害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南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賴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睦舜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南衡、賴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劉南衡及賴文祥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收據影本。
㈤泓科公司107年4月20日函送之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現代公司函送之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洪睦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南衡、賴文祥等2人,同時觸犯2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被告等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害金額(新│││││││臺幣)│├──┼───┼────┼────────┼──────────┼──────┤│1│劉南衡│107年4│去電告訴人劉南衡│①被告郭又菖之泓科公│①1萬9000││││月8日│佯稱:之前網路購│司帳號「231624」│元之比特幣││││16時36│物設定錯誤成分期│號虛擬貨幣帳戶。│②4萬元之比││││分許│付款,須至自動櫃│②被告陳建丞之泓科公│特幣│││││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司帳號「231984」││││││,致其陷於錯誤。│號虛擬貨幣帳戶。││├──┼───┼────┼────────┼──────────┼──────┤│2│賴文祥│107年5│去電告訴人賴文祥│①被告郭又菖之現代公│①2萬元之││││月9日│佯稱:之前網路購│司帳號「MDA0000000│比特幣││││20時53│物設定錯誤成分期│56」號虛擬貨幣帳│②2萬元之比││││分許│付款,須至自動櫃│戶。│特幣│││││員機操作解除云云│②被告陳建丞之現代公││││││,致其陷於錯誤。│司帳號「MDA0000000│││││││20」號虛擬貨幣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洪睦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 祝股 )審理之10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睦舜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5日至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該2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冒用郭又菖(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附表1編號1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洪睦舜申請之上開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方式;及於同日冒用陳建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向現代公司註冊附表1編號2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洪睦舜申請之上開乙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方式。洪睦舜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註冊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其等詐騙告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附表
1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加萍佯稱係瘋狂賣客網路賣場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告訴人林加萍之信用卡遭超額扣款,須至金融櫃員機核對身分,然因未成功,致有部分款項扣在機器中,要求告訴人林加萍將款項提領後,再以比特幣回沖方式將款項退回帳戶,惟告訴人林加萍須至萊爾富超商列印繳款單,並於超商繳款,致告訴人林加萍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於超商繳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案經林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林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現代公司函覆客戶資料。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林加萍提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收據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睦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睦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祝股)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相同,僅告訴人不同,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孟君附表1:
┌──┬───────┬───────┬───────┐│編號│被告申辦門號│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名稱│├──┼───────┼───────┼───────┤│1│0000000000│MDZ000000000│陳建丞││││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2│0000000000│MDZ000000000│郭又菖││││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附表2┌──┬──────┬───┬──────┬──────┐│編號│時間│序號│客戶代號│金額/新臺幣│├──┼──────┼───┼──────┼──────┤│1│107年5月│598594│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30││││││分許││││├──┼──────┼───┼──────┼──────┤│2│107年5月│598602│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12││││││分許││││├──┼──────┼───┼──────┼──────┤│3│107年5月│598604│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17││││││分許││││├──┼──────┼───┼──────┼──────┤│4│107年5月│598609│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45││││││分許││││├──┼──────┼───┼──────┼──────┤│5│107年5月│598616│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55││││││分許││││├──┼──────┼───┼──────┼──────┤│6│107年5月│598617│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59││││││分許││││├──┼──────┼───┼──────┼──────┤│7│107年5月│598593│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3││││││分許││││├──┼──────┼───┼──────┼──────┤│8│107年5月│598600│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11││││││分許││││├──┼──────┼───┼──────┼──────┤│9│107年5月│598611│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46││││││分許││││├──┼──────┼───┼──────┼──────┤│10│107年5月│598614│MDZ000000000│2萬元│││1日0時54││││││分許││││└──┴──────┴───┴──────┴──────┘【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洪睦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08年度中簡字633號審理中之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舜可預見一般人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該2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冒用郭又菖(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虛擬帳戶,並以洪睦舜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門號;及於同日冒用陳建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虛擬帳戶,並以洪睦舜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門號。洪睦舜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以郭又菖、陳建丞名義註冊虛擬帳戶供其等詐騙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即於107年4月23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郁凱,佯為係打鐵仔網站客服人員,並訛稱:其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會進行扣款,需至郵局領出存款,再前往便利商店使用代碼繳費云云,並提供郭又菖之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等2組繳款代碼及陳建丞之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等3組繳費代碼予蘇郁凱,致其陷入錯誤,於同日23時許及翌日(2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先後輸入上開繳款代碼,而分別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金額。嗣經因蘇郁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凱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蘇郁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現代財富公司函覆客戶資料。
㈢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收據。
二、核被告洪睦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洪睦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祝股)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相同,僅告訴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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