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HUNG(阮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GOC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工作而於我國短期居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尚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被告NGUYENNGOCHUNG(中文名:阮玉興)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P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NGOCHUNG於民國107年5月2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文龍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NGO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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