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588ng/mL、嗎啡1100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為警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曾因感冒症狀,至 吳信宏 耳鼻喉科小兒科、 侯內 兒科診所就診,並服用感冒藥物,我絕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毒偵卷第79頁、審訴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7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接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588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100ng/mL)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因感冒症狀,持
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及侯內兒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就診,有侯內兒科診所回函暨藥品明細收據(訴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門診紀錄表(訴卷第8至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8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152號函及其所附就醫紀錄(訴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於採尿前,曾因感冒至上開診所就診等情,尚非虛妄。又經本院檢附侯內兒科診所、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上開函覆資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1100ng/mL、可待因58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查來文附件侯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其中「OPIUMANDGLYCYRR」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0230號函(訴卷第17頁)在卷可證,衡以被告因感冒症狀,已先於107年7月7日至吳信宏耳鼻喉科小兒科就診,復於107年7月13日至侯內兒科診所就診,並經侯內兒科診所診斷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有上開診所函覆資料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因感冒症狀所苦,至上開診所就診,因服用侯內兒科診所開立之「OPIUMANDGLYCYRR」用藥,致被告之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60ng/mL、可待因濃度為588ng/mL,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顯然有別,堪認被告辯稱於採集尿液前服用感冒藥物乙節,信而有徵,應值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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