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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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仕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86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仕維因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仕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仕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件受刑人潘仕維所犯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欄載為「是」者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3月28日前為之,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