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丁明哲
丁吳美玉 陳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林長儀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101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鉅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司字第128號案卷核閱無誤。因被告尚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而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鉅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長儀,於清算完結後拒不分派賸餘財產,遂以鉅宇公司為被告,訴請鉅宇公司及林長儀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先當庭追加林長儀為被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鉅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鉅宇公司與林長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宇公司於101年6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林長儀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詎被告鉅宇公司及林長儀竟均未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明知鉅宇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迄今猶不分派賸餘財產予全體股東,屢經催促,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91條、第113條,以及擇一就公司法第23條、第84條、第87條、第91條、第95條、第113條,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且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105年12月12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鉅宇公司現仍持續清算中,因分派賸餘財產,前提是全體股東同意清算期間之財報,並經法院核備清算完結後,才能加以分配。本件既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自無從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鉅宇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鉅宇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長儀為清算人,且於同年6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
㈢、被告鉅宇公司迄今尚未分派賸餘財產予全體股東。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91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鉅宇公司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84條、第87條、第91條、第95條、第113條,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及林長儀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91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鉅宇公司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鉅宇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無非係以鉅宇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並陳稱:
法條雖然沒有規定要以清算人宣示的意思表示來作為清算完結的構成要件,但林長儀既已依清算人之身分而對外為清算終結之表示,甚且表明業已依照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表冊,顯見鉅宇公司確已清算完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鉅宇公司業於105年11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至
106年5月30日,目前尚在清算中;當初是為了要便利清算,所以才會先行製作系爭同意書,但後來因為許多股東不同意而未簽署,因此該份同意書即作罷而未使用,系爭同意書並非有效文書等語。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固載:「本公司清算人林
長儀君,業已辦妥本公司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連同各項簿冊(如附件),送交全體股東審查,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承認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細繹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既無載明書立日期,亦未經全體股東加以簽名用印,則該份文書究係於何時簽立、又是否業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有疑義,本院不能單依該份系爭股東同意書,即遽認鉅宇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此由觀之鉅宇公司事後於105年11月2日,猶有另案訴訟裁判費用並未收回,因而請求本院准予展延清算,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展延清算至106年5月30日等情,此有林長儀向本院另案所提出之105年11月3日民事聲請展期清算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97號案卷核閱無誤,益徵明白。依此以言,鉅宇公司既仍有其向本院所陳報之裁判費用債權並未收回,有如上述,顯見其現務尚未了結,自難逕認鉅宇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⑵至原告對此固主張:林長儀既已對外表示業已完成鉅宇公司
之清算,甚至表明有造具表冊,顯見鉅宇公司確已清算完結云云。惟查:
①、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4項參照)。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
②、查鉅宇公司之清算程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未向本院聲報完結乙節,已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因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與否,乃係以是否業經合法清算為前提,本件鉅宇公司既尚有前述另案訴訟費用並未收回,而有未了結之現務存在,自無從完成清算程序,此等事實上並未完結清算之狀態,要不因林長儀個人是否曾經對外表示鉅宇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等語,即受影響。苟因林長儀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可認定鉅宇公司業已完成清算,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公司清算所為一切規定,豈非一概流為具文,循此已見原告所為主張不當。況且,設若鉅宇公司確已完結清算,何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兩造提出業已完結清算之清算表冊、遑論有何全體股東同意清算表冊之文件存在,循此益徵鉅宇公司實質上迄今確未完成清算程序,否則又何以上開結算文件竟會一概付之闕如。原告徒以林長儀曾經對外表示鉅宇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等語為由,主張鉅宇公司應已完成清算云云,顯與鉅宇公司目前實際正在進行清算之狀況不符,自無可採。
③、況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
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程序上,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此業據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107280號函說明清楚。依此以言,因分派賸餘財產同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內容之一,本件鉅宇公司既尚未分派賸餘財產予全體股東,清算人之職務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自亦無從終結,此乃事理之必然。本件原告一方面訴請被告鉅宇公司應分派賸餘財產,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云云,顯然前後所述矛盾,並無可取。
⒊實則解散清算之有限公司股東,雖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
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仍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此觀之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分派賸餘財產」,並非單指清算人實際上有進行交付或移轉分派財產之權利於股東之行為而已,更有兼指就公司清償債務後之財產,如何依章程或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加以分配計算之意義存在。故在清算人尚未依據依章程或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計算出公司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數額前,因公司賸餘財產之內容並不確定,各該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從具體實現,必有在清算人業已清算確認出賸餘財產之具體內容後,各該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克發生。
⒋是以,本件清算程序,既尚未經清算人林長儀加以清算釐清
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且亦另有其他應收帳款及應繳稅額尚待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
197號展期清算卷確認無誤。因鉅宇公司究竟有無賸餘之財產、賸餘財產之內容、項目、數額等等各節,均尚待清算後始能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鉅宇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在經清算人加以清算確認以前,一概均屬期待權,而非實際業已取得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91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鉅宇公司各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公司賸餘財產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84條、第87條、第91條、第95條、第113條,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及林長儀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鉅宇公司在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有不明時,既無依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91條、第95條、第113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身為清算人之被告林長儀自亦無庸就此負擔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84條、第87條、第91條、第95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長儀與鉅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⒉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但公司及清
算人卻拒不依法分配賸餘財產」、「原告在被告清算人表示公司業已清算完結後,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公司及清算人,迄今仍不分配賸餘財產,且就原證13存證信函發出後,共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並未向原告說明被告公司目前之狀況」等語,為本件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及林長儀應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鉅宇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始終並未完結,既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鉅宇公司及林長儀故意在清算業已完結後,拒不分派賸餘財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其進而以此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或第54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鉅宇公司、林長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鉅宇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在進行中,並未完結,原告在鉅宇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時,固然取得可能分派賸餘財產之期待權,但該期待權於清算確認公司仍有賸餘財產時才能實現;在清算完結之前,原告並無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得以行使。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鉅宇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或主張被告鉅宇公司、林長儀應就公司清算完結後拒絕不分派賸餘財產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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