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1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抵充後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唯
原告尚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
乙○○亦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所刷卡消費之上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合致於
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有效之問題,茲此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
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
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
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參照)。
(二)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
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
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
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
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
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
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
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
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
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
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
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
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
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
,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
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
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
,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
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
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
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
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
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
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完
全抵充後消費明細表中,雖列有被告乙○○之消費金額,但
該完全抵充後消費明細表上亦註明有被告正卡卡號,故應認
為係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之消費,故不應由被告乙○
○負擔,且兩造間有關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
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71元,
及其中新臺幣201,787元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30,684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請求即被告乙○○應就上開金
額其中新台幣201,787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民國96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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