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改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於事發後1小時
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
於如此狀況下,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執
意開車上路,並因酒後失控,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
乙○○受傷,及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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