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巷4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七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79之1地號土地(面積
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己○○、丁○
○、丙○○、戊○○等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共
同自民國81年起,築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49,410元(每
月以270元計算,共計占用183個月),爰基於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
附圖代號二所示之圍牆拆除後,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0元。㈣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己○○、戊○○則以:伊等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且該圍牆並非伊等所築,其上雜物亦為附近鄰
居所堆放,再縱鈞院認伊等需負擔補償金,伊等亦主張短期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B部分土地,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測屬實,被告己○○、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自承:其等原本係以大燈籠花將
B部分土地圍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30日筆錄),再B
部分土地目前由如附圖代號二虛線所標示之磚牆圍起,並以
鐵門與外界相隔,磚牆內即為被告等人共有之房屋等情,有
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B部
分土地確係由被告等人所占用無訛,被告等人既無占有使用
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自
屬有據。至如附圖代號二虛線所示之磚牆,並未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複丈成果圖中就系爭土地
所繪製之虛線,應僅係標示出A、B部分界址,而非磚牆)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磚牆拆除部分,尚難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另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
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
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臺
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B部分
土地,業如前述,其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再被告已
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年
內之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
無理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地處朴子市區
,交通方便,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利
益,尚屬過高,應以7%計算為適當(即每月189元以計算,
計算式為4500×7.2×7%×1/12=189),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部分,亦乏依據,自難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