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4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
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