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6 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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