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志堅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捌佰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1萬2,657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兩造於民國99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因未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至99年7月6日止,已逾4個月,經本院通知兩造視為撤回起訴,嗣相對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卷可稽,相對人於本院所提訴訟,已視為撤回起訴;次查相對人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00萬4,219元及利息,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綜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400萬4,219元之範圍內業經士林地院判決敗訴確定,逾400萬4,219元之範圍即800萬8,438元部分,迄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於800萬8,438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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