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巫國想
林寬 照自訴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蕭維德 律師 潘俞樺 律師被告 顏甘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 律師
王靖夫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監察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自訴人同意自訴人監察人代表對被告進行本案誹謗自訴之股東會決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自訴人監察人承受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
3條第6項、第332條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212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3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首查本案自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由其董事長 周麗真 委任律師,以自訴人遭被告顏甘霖誹謗為由代表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至4、41頁),尚符上揭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提起自訴之規定。惟自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被告為自訴人董事,另選任巫國想、 林寬照 、 張日炎 為監察人,惟張日炎並未出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監察人,是自訴人現任監察人為巫國想、林寬照2人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104年7月1日台北成功郵局00063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4、291至292頁),被告既於本案自訴進行中成為自訴人董事,依前開規定,自訴人董事長周麗真自該時業已喪失本案自訴之代表權限,而應由具合法代表權限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再查自訴人監察人巫國想、林寬照雖各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自訴(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210頁),惟依上揭說明,監察人尚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非謂監察人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監察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自訴人同意自訴人監察人代表對被告進行本案誹謗自訴之股東會決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自訴人監察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另自被告受選任為自訴人董事之日起,迄今業逾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所定1個月之期限,是倘自訴人監察人屆期未補正而經駁回承受訴訟聲請確定,本院應依同條後段規定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