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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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莉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沙莉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104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餘重0.32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沙莉莉前於102年7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9時2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91
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卷第7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32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