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京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約定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聲請人原請求金額已包含違約金11,697元,復請求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逾約定之違約金收取上限。是關於違約金請求,逾約定收取上限5,000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呂京霖於094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9,80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800元整、消費款98,90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409元整及違約金11,69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901元整自096年0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840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1697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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