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地於民國105年1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公路往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上開國道公路北向4.2公里處(屬新北市石碇區),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24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20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所生危險性非低,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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