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拘役15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 王佩淳 領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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