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法院判處之罰金數額,應予更正為:「新臺幣6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銘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27號被告林鴻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鴻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3年5月2日21時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22時39分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云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