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28號、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忠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有與商家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28號
第17145號被告盧文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 連明義王錦聰 發覺店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連明義、王錦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價值(新臺││號│││││幣)│├─┼──────┼────────┼───┼─────┼─────┤│1│103年4月6日│新北市鶯歌區南雅│連明義│ 光泉 巧克力│78元│││上午8時6分許│路435號全家便利││調味乳1瓶│││││商店││││├─┼──────┼────────┼───┼─────┼─────┤│2│103年4月6日│新北市鶯歌區 鶯桃 │王錦聰│光泉牛乳1│158元│││上午8時39分│路45號全家便利商││瓶││││許│店││││├─┼──────┼────────┼───┼─────┼─────┤│3│103年4月7日│新北市鶯歌區南雅│連明義│光泉果汁調│78元│││上午8時23分│路435號全家便利││味乳1瓶││││許│商店││││├─┼──────┼────────┼───┼─────┼─────┤│4│103年4月8日│新北市鶯歌區鶯桃│王錦聰│光泉牛乳1│158元│││上午6時21分│路45號全家便利商││瓶││││許│店││││├─┼──────┼────────┼───┼─────┼─────┤│5│103年4月13日│新北市鶯歌區鶯桃│王錦聰│光泉牛乳1│158元│││上午7時40分│路45號全家便利商││瓶││││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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