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重利、恐嚇、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3千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54號被告王澤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黑貓宅急便」公司內,趁店家 蔡亦倫 及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將 楊順 在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運之包裹1只(內含三星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2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藏放於所穿著之衣服內,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拍賣,並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不知情之買家 呂銘峰 交易,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賣予呂銘峰,所得價金40,000元花費殆盡。嗣因黑貓宅急便員工 李政展 盤點貨物時發現貨物短缺,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蔡亦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亦倫、證人李政展、 許紋儀 、 傅偉嘉 、呂銘峰、 盤有財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黑貓宅急便委託運送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