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自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自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而撞擊行駛在洪自立之右前
方, 吳宜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之記載更正為「而撞擊行駛在洪自立之右前方、與之同向由吳宜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最後第1行應補充「洪自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汪清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自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洪自立雖非故意犯罪,惟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兩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否認犯行及案發迄今皆無意願協商賠償事宜,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9號被告洪自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自立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府中路口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行駛在洪自立之右前方,吳宜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吳宜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自立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宜秦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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