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 趙添財 變更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劉詩婷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賴麗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意向訴外人 陳孟麟 (下稱陳孟麟)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委由訴外人 黃世良 (下稱黃世良)尋覓人頭,經黃世良再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因而成立複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20頁以下)。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世良,上訴人乃變更主張為:被上訴人受其委任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世良致其受有損害,改依民法第544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額即新台幣(下同)41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變更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頁),可認已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為前述訴之變更後,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雖為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原訴(即變更之訴)所無,惟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世良而受有損害,得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訴之聲明亦同,是追加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孟麟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98年12月6日與伊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出售予伊,伊同時以3萬元為報酬,委託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業已於98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並依約陸續代陳孟麟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於101年2月3日已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之義務。詎被告不但拒絕返還,甚至於102年8月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世良,被告逾越委任權限處分系爭不動產,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410萬元本息等語。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變更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受黃世良之委託,並基於與黃世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此由伊於99年1月14日所出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所載:「㈠緣黃世良先生於00年0月00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㈡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 黃君 出資所購」等語即明。原告於原審不但自認伊為黃世良所委託之人頭,並援引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以為佐證,足證伊係受黃世良之委任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人頭,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且,原告自承根本未曾見過伊,兩造欠缺信賴關係之下,原告斷無可能未簽訂任何書面約定,貿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伊亦不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供原告購屋花用。事實上,原告為訴外人 啟皓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長期受黃世良委託尋覓、買賣適合投資之標的。黃世良因委託原告與系爭不動產原屋主陳孟麟洽談買賣價格及後續房屋貸款、過戶等事宜,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76萬元之二紙支票交付原告,委其代付價金、地價稅、增值稅、契稅、規費、保險費等費用,不足額再由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支應,原告未為任何出資,故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為黃世良而非原告。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不但認定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為真正,且認伊始為黃世良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伊基於與黃世良間之委任關係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惟伊於102年8月6日已與黃世良達成調解(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76號),同意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世良,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伊顯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世良與原告,與本訴訟當事人則為兩造,二者顯非同一當事人間之不同訴訟事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顯非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未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擅自移轉登記予黃世良名下,已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欲依此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以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但被告否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其與陳孟麟於98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但此僅能證明二人間曾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依被告於99年1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載明:「㈠緣黃世良先生(下稱黃君)於99年1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後,因故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黃君於徵得本人(即被告)之同意,暫登記上開房地為本人名下所有。㈡因上開房地實際上為黃君出資所購,本人同意將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所須之印章、登記書類及權狀等相關書類交由黃君保管,日後黃君就上開房地倘有處分之必要,可逕自為之,無須得本人之同意;……。㈢另本人僅為受其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從而本人確知在未取得黃君就上開房地同意前,本人絕對不會私自就上開房地為任何之處分,否則願負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律責任,……。立書人:劉詩婷」等文字(原審卷第59頁),即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為黃世良出資購買,而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旨,核與黃世良於原審證稱:其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居於仲介者地位與陳孟麟洽談,因其在98年底前往美國購車,無法親自辦理房貸及簽約,故告知原告已覓得被告擔任人頭及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委請原告聯繫被告與陳孟麟簽約及辦理貸款事宜等情(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相符,足證被告確係受黃世良之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於本院否認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之真正(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181頁、第265頁背面),然原告不但於原審自認被告為黃世良所委託之人頭,甚至提出上開同意書影本以為佐證(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原證四」),其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亦謂:「劉詩婷(即被告)亦是受他(即黃世良)所委任借名登記之人」(另案卷第86頁),顯未否認被告係受黃世良之託而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基於系爭委
任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與陳孟麟間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10萬元,被告於99年1月27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經玉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等影本足稽(原審卷第6頁、第11至12頁)。原告在原審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跟黃世良先生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我當時沒有人頭,所以黃世良先生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當人頭,人頭費是3萬元,所以我就答應讓被告當人頭。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貸款時,兩造互不相識,毫無互信基礎,原告竟將價值400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逕登記在被告名下,卻未要求被告立下字據或設定擔保,殊有違常理。
㈢至原告主張其雖為啟皓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為其個人商業交易,其僅以買受人身分委託啟皓公司為仲介買受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其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代償陳孟麟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銀行之債務,以阻止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足證其始為實際買受人云云,固提出匯款(代償)單據影本(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為證。然原告持以證明代償陳孟麟債務之匯款(代償)單據上所列匯款人均為「啟皓不動產」,同時註記「啟皓不動產代墊」,無法證明各該匯款係由原告出資。又關於陳孟麟對債權人萬泰銀行所負28萬餘元信用卡欠款(即附表一編號1、2)如何清償乙節,原告先稱由其清償(原審卷第90頁),後改稱係陳孟麟之弟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個人信貸30萬元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前後主張明顯歧異。上開事證猶不足以證明原告代陳孟麟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之事實。
㈣另查,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約定陳孟麟於過戶後仍得繼續居
住該屋,但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以為租金之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99年3月至100年5月止之各期房貸中,陳孟麟僅繳納其中10個月(即附表三編號2、5至11、13至14),餘5期(即附表編號1、3至4、12、15)共計111,914元(22,180×3+22,629+22,745=111,914)係由其清償,且陳孟麟應繳納之各期房貸如有遲繳,亦由其先代為墊繳,俟陳孟麟繳納後始由其領出代墊款,倘其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即無繳納或墊付貸款之必要云云,雖提出玉山銀行房貸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但依該帳戶往來記錄顯示,原告於上開5期房貸繳款日前,確實匯入相當於應付房貸之款項,但黃世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受款人啟皓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有票據影像報表(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參,二紙支票票款合計達176萬元,縱扣除原告嗣於98年12月15日、98年3月30日先後匯還黃世良之40萬元及88萬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啟皓公司自黃世良受交付之款項亦有48萬元(176萬-40萬-88萬=48萬)。原告不但為啟皓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直接由黃世良收受上開支票之人,雖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啟皓公司,但由原告為證明其已將其中部分資金分二次匯還黃世良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所列匯款人卻非啟皓公司(原審卷第91頁、第102至103頁),益徵上開票款資金,實際上係轉由原告管領,此部分資金顯足以支付前揭5期房貸。則原告主張其匯入房貸帳戶之資金,究係前開黃世良交付之資金支付,抑或以其個人資金支付而與黃世良無涉,不無可疑。況且,依房貸帳戶之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原告僅匯款至100年5月3日止,其後數月由陳孟麟匯款至100年9月6日,自同年10月起之房貸資金悉由黃世良匯款繳納,倘非系爭不動產為黃世良出資所購,在陳孟麟無力繳納房貸後,黃世良即無持續繳納房貸之必要,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黃世良出資所購,自非全然無憑。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係因與黃世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而收受,而與本件交易無關,卻迄今無法舉證以明,亦非可採。
㈤原告身為啟皓公司負責人兼不動產經紀人,受客戶委託與
交易之他方磋商交易條件,或為辦理買賣標的物不動產之移轉、貸款等手續而代客戶繳納價金、代書費、稅金或規費,並因而持有或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繳費文件之正本皆屬常事,自不得僅以買賣交易過程均由原告出面洽談磋商、支付費用、或持有相關文件正本等事實,逕行認定原告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至陳孟麟有無依照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簽發支票,以準備買回系爭不動產,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陳孟麟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實際出資人,或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等事實。原告既欲根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為其而非黃世良之間接事實,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乙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竟稱:被告迄未舉證代償陳孟麟債務之資金係黃世良所出資,及附表二所示資金與本案之關聯性云云,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無足取。故縱被告就黃世良出資委託原告向陳孟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則為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受任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被告既非原告之受任人,原告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自不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難認原告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世良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係基於與黃世良間之委任關係而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被告與黃世良已於原法院102年司他調字第17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允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世良,並約定因此所生稅費悉由黃世良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1頁),其後被告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世良而獲有利益,其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變更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債權人│卷證│├──┼───────┼─────┼──────┼──────┤│1│98年12月11日│229,952元│萬泰銀行│原審卷第93頁│├──┼───────┼─────┼──────┼──────┤│2│98年12月11日│64,195元│同上│同上│├──┼───────┼─────┼──────┼──────┤│3│98年12月14日│66,000元│匯豐銀行│同上│├──┼───────┼─────┼──────┼──────┤│4│98年12月14日│4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原審卷第92頁│├──┼───────┼─────┼──────┼──────┤│合計││760,147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面額│受款人│卷證│├──┼───────┼─────┼──────┼───────┤│1│98年12月7日│51萬元│啟皓公司│原審卷第149頁│├──┼───────┼─────┼──────┼───────┤│2│98年12月10日│125萬元│同上│原審卷第150頁│├──┼───────┼─────┼──────┼───────┤│合計││176萬元│││└──┴───────┴─────┴──────┴───────┘附表三:
┌──┬───────┬─────┬──────┐│編號│房貸扣款日│房貸金額│付款人│├──┼───────┼─────┼──────┤│1│99年3月5日│22,180元│趙添財│├──┼───────┼─────┼──────┤│2│99年4月6日│22,180元│陳孟麟│├──┼───────┼─────┼──────┤│3│99年5月5日│22,180元│趙添財│├──┼───────┼─────┼──────┤│4│99年6月7日│22,180元│趙添財│├──┼───────┼─────┼──────┤│5│99年7月5日│22,180元│陳孟麟│├──┼───────┼─────┼──────┤│6│99年8月8日│22,180元│陳孟麟│├──┼───────┼─────┼──────┤│7│99年9月6日│22,279元│陳孟麟│├──┼───────┼─────┼──────┤│8│99年10月6日│22,415元│陳孟麟│├──┼───────┼─────┼──────┤│9│99年11月10日│22,415元│陳孟麟│├──┼───────┼─────┼──────┤│10│99年12月6日│22,508元│陳孟麟│├──┼───────┼─────┼──────┤│11│100年1月5日│22,629元│陳孟麟│├──┼───────┼─────┼──────┤│12│100年2月8日│22,629元│趙添財│├──┼───────┼─────┼──────┤│13│100年3月10日│22,687元│陳孟麟│├──┼───────┼─────┼──────┤│14│100年4月7日│23,745元│陳孟麟│├──┼───────┼─────┼──────┤│15│100年5月5日│22,745元│趙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