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蘇嫈婷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黃昌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陳永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28,706元(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3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工作受傷致手指骨折復健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65,84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112年5月起任職勇大正營建有限公司,在工地工
作,月薪約3萬元,而其112年5月至9月薪資合計155,59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119元(計算式:155,593÷5個月=3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一部機車,無其他財產,107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267元、289,698元、282,316元、230,306元、201,115元,核107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856元、24,142元、23,526元、19,192元、16,760元(計算式:10,267÷12個月=856,289,698÷12個月=24,142,282,316÷12個月=23,526,230,306÷12個月=19,192,201,115÷12個月=16,760),領取110年9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合計82,320元、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283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0888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509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至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合計82,32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均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每月平均薪資31,1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95年、102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各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各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擔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5,14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個人-2,155×2個人)÷2=15,148】,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8,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則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共為32,451元(計算式:15,148+17,303=32,451)。是聲請人固定收入31,119元扣除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451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