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自該住宅所設鐵皮圍籬鐵之鐵皮門縫鑽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徒手開啟門扇後竊取」更正為「自該住宅後方所設鐵皮大門之門縫鑽越,侵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秀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家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但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4頁、第6頁),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竊得之其中1支高爾夫球桿已發還被害人,略有彌補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桿2支,屬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1支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既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劉秀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徒步至 邱宸妍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宅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該住宅所設鐵皮圍籬鐵之鐵皮門縫鑽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徒手開啟門扇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爾夫球桿2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邱宸妍於翌(13)日10時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劉秀惠住處扣得遭竊之高爾夫球桿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秀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高爾夫球桿2支,惟為警查獲時,僅扣得1支之事實。㈡證人邱宸妍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邱宸妍所有高爾夫球桿2支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GOOGLE街景圖及空照圖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惠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價值1,000元之高爾夫球桿2支業經其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核屬其犯罪之所得,惟本案僅扣案1支高爾夫球桿,就另1支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並為被告坦承不諱,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婷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