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行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行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補充「左側前臂擦傷」,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陳行信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持塑膠椅砸向 陳振維 ,再徒手毆打陳振維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他先攻擊我,我拿他的磨石棒還有塑膠椅子打他,我也有用腳踢他。我是反擊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許,因與告訴人陳振維發生口角而持塑膠椅2把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振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8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警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飲酒後我與陳振維言語上問題有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我持塑膠椅砸向陳振維並以徒手、赤腳方式毆打陳振維,陳振維便持磨石器和徒手方式反擊,我與陳振維皆有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飲酒後因我與陳行信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陳行信突然拿塑膠椅約2至3把砸向我,我見狀以徒手方式抵擋並推擠還手等語(警卷第8頁),是就本件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中之陳述情節,亦與證人陳振維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先有攻擊之行為云云,然此節與其先前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所述相左,堪認此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退步言之,縱確為告訴人先為攻擊之行為,然綜觀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引發肢體衝突,雙方互相攻擊之行為並非單純一方遭到攻擊,而另一方為防衛,而係雙方互為毆打之行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亦有受傷,只是不欲告訴);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2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究屬何人所有不明,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被告陳行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行信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旁遊戲場與友人陳振維共同飲酒,期間因言語發生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陳行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2把砸向陳振維,再徒手毆打陳振維,致陳振維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行信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6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濬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