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啓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啓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定刑應以拘役40日為下限,拘役50日為上限: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107年度偵字第7672號、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而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拘役40日為下限,而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不能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即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裁定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4之罪宣告刑的總和為拘役50日(即10日+40日)為上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附表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而編號2至4均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方式、侵害法益相同,佐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遠,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