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年度案號│3號│9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38號│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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