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錚
邱信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信誠於民國107年8月7日20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蔡佳錚騎乘MLS-0791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蘇芷芸 沿光復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蔡佳錚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蔡佳錚、告訴人蘇芷芸均人倒地,告訴人蔡佳錚並受有臉部左膝雙小腿右足背及右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蘇芷芸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邱信誠則因上開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信誠、蔡佳錚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信誠、蔡佳錚互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蘇芷芸告訴被告邱信誠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誠、蔡佳錚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信誠、蔡佳錚、告訴人蘇芷芸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港交簡卷第
181頁至第186頁),被告邱信誠、蔡佳錚遂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另告訴人蘇芷芸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港交簡字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