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健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健弘公司據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叁佰肆拾萬元,約定清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嗣其中如附表一之借款金額柒拾萬元及附表二借款金額叁拾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到期,被告健弘公司除僅清償部分外,餘欠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對於被告丁○○請求延期清償部分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健弘紙業有限公司、庚○○○、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陳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保證書、借據均無意見,最近因景氣不好,希望能延期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健弘紙業有限公司、庚○○○、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請求延期清償既無依據,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