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二八六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聯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鏵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購買溶劑之分期買賣契約(原告誤載為融資性租賃),有買賣契約書(原告誤載為租賃合約書)為證。
二、原告執有第三人聯鏵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而債務人既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遲延利息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按計算遲延利息,應自給付到期日之次日計算,故本件訴外人聯鏵公司給付第二期款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則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與債務人聯鏵公司依約應連帶給付之責為起訴,且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性質,應屬附條件之分期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另其提出之上開支票,被告亦未背書,可見本件並非屬定期租賃、給付租金或為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