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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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固定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戊○○之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三二一六號拍定並獲配分配款三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因不足全數清償,經原告先行抵充執行費二萬八千元、利息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及部分本金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後,尚不足本金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入帳傳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入帳傳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