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地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蕭清河
       林炎權
       林治平
       曾東男
       曾秀田
       高顯榮
       高使民 (即 高朝江 之繼承人)
       高健騰 (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良民 (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林旺根
       曾培誠
       曾林雪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蕭聖霖
       曾正木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曾鍾淑輕 (即 曾金男 之繼承人)
       曾頌慈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于玹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信凱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忠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建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幸玫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
幸玫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高良民除外)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及被告 曾東南 、曾秀田、曾培誠、 曾林雪霓 、曾銓穎、曾銓澈
、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金男之繼承
人即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
建、曾幸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旺根取得。
㈢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治平取得。
㈣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炎權取得。
㈤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六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蕭清河、蕭聖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㈥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高顯榮取得。
㈦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高健騰取得。
㈧編號F部分(含空白標示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九
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相對人曾金男之繼
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224分之5(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及
同段654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5(下稱系爭654地
號土地),及同段655地號(下稱系爭655地號土地)、65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
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高朝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高朝江所有坐落系爭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上開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77.51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及相對人曾東南、曾秀田
、曾金男之繼承人、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
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 曾東湖 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477.5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林炎權、林治平、林旺根3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763.98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蕭清河、蕭聖霖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477.4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顯榮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238.0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健騰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238.0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使民取得。㈣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5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被繼
承人高朝江之繼承人高良民、 高碧蘭高玉慈高麗玉 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06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分
割系爭502地號土地、654地號土地及被告曾東湖之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追
加被告高碧蘭、高玉慈、高麗玉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
進建、曾幸玫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系爭655地號、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系爭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被
告高良民除外)共有系爭655地號、65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17.1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曾東南、曾秀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
穎、曾銓澈、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
曾金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
、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②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旺根取得;③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治平取得;④編號B-3部分所示
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炎權取得;⑤編號
C部分所示面積6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清河、
蕭聖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417.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
顯榮取得;⑦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207.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高健騰取得;⑧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09.2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清河、曾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
銓穎、曾銓澈、曾銓超、蕭聖霖、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
、曾素蘭、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進忠、曾進建、
曾幸玫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為簡化系爭655地號、656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又共有人曾金男、高朝江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曾金男之繼
承人即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
建、曾幸玫,高朝江之繼承人即高使民、高健騰、高良民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合併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炎權、林治平、曾東男、高使民、林旺根、高顯榮、
曾信凱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655地
號土地,面積2,327.79平方公尺;系爭656地號土地,面積
為8.14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而原告主張分割之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再系爭655、6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金男已
於9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
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系爭65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高朝江已於7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健騰
、高使民、高良民,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1月12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021號
、本院107年1月12日雲院 忠家溫 決79繼字第91號函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第8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曾金
男之繼承人即曾鍾淑輕等7人,及高朝江之繼承人即高健騰
等3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曾金男、高朝江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上開
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
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
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656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片平屋及鐵皮
屋,且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與鳳梨,又該筆土地往北延伸為
計畫道路,西面則緊鄰約8米道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再系爭
2筆土地均為建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
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且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
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經原
告及被告林炎權、高顯榮、曾東南、 曾江彬 、高使民、林旺
根、曾信凱、林治平到庭同意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本
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被告蕭清河、曾
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
超、蕭聖霖、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鍾淑輕
、曾頌慈、曾于玹、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經本院合法送
達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
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而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編號空白處1.45平方公尺部分,高朝江
之繼承人已共同具狀表示分歸共有人高使民取得,不必補償
其餘繼承人,有106年9月20日陳執狀可稽(卷一第236頁
),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上開附圖合併分割系爭655
地號、656地號土地,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2327.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4分之5│
├──┼──┼─────────────────┤
│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24分之5│
├──┼──┼─────────────────┤
│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分之5│
└──┴──┴─────────────────┘
附表二:A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曾地權│8分之1│
├──┼────┼─────────┤
│2│曾東南│8分之1│
├──┼────┼─────────┤
│3│曾秀田│8分之2│
├──┼────┼─────────┤
│4│曾培誠│8分之1│
├──┼────┼─────────┤
│5│曾林雪霓││
││、曾銓穎│8分之1│
││、曾銓澈│(公同共有取得)│
││、曾銓超││
├──┼────┼─────────┤
│6│曾正木、││
││曾正和、│8分之1│
││曾正輝、│(公同共有取得)│
││曾素蘭││
├──┼────┼─────────┤
│7│曾金男之││
││繼承人即││
││曾鍾淑輕││
││、曾頌慈││
││、曾于玹│8分之1│
││、曾信凱│(公同共有取得)│
││、曾進忠││
││、曾進建││
││、曾幸玫││
└──┴────┴─────────┘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分割後之│系爭2筆│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名│應有面積│土地合併│即負擔訴訟費用比│
│││(平方公│面積總和│例│
│││尺)│(平方公││
││││尺)││
├──┼────┼────┼────┼────────┤
│1│曾東南│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
│2│曾秀田│104.28│2335.93│233593分之10428│
├──┼────┼────┼────┼────────┤
│3│曾金男之│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繼承人即││││
││曾鍾淑輕││││
││、曾頌慈││││
││、曾于玹││││
││、曾信凱││││
││、曾進忠││││
││、曾進建││││
││、曾幸玫││││
├──┼────┼────┼────┼────────┤
│4│曾地權│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
│5│曾培誠│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
│6│曾林雪霓│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
│7│曾正木、│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
│8│林治平│139.05│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9│林炎權│139.05│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10│林旺根│139.05│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11│蕭清河│333.70│2335.93│233593分之33370│
├──┼────┼────┼────┼────────┤
│12│蕭聖霖│333.70│2335.93│233593分之33370│
├──┼────┼────┼────┼────────┤
│13│高顯榮│417.13│2335.93│233593分之41713│
├──┼────┼────┼────┼────────┤
│14│高健騰│207.84│2335.93│233593分之20784│
├──┼────┼────┼────┼────────┤
│15│高使民│209.29│2335.93│233593分之2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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