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地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蕭清河
林炎權
林治平
曾東男
曾秀田
高顯榮
高使民 (即 高朝江 之繼承人)
高健騰 (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高良民 (即高朝江之繼承人)
林旺根
曾培誠
曾林雪 霓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蕭聖霖
曾正木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曾鍾淑輕 (即 曾金男 之繼承人)
曾頌慈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于玹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信凱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忠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進建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曾幸玫 (即曾金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
幸玫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高良民除外)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及被告 曾東南 、曾秀田、曾培誠、 曾林雪霓 、曾銓穎、曾銓澈
、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金男之繼承
人即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
建、曾幸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旺根取得。
㈢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治平取得。
㈣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炎權取得。
㈤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六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蕭清河、蕭聖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㈥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高顯榮取得。
㈦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高健騰取得。
㈧編號F部分(含空白標示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面積二○九
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相對人曾金男之繼
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224分之5(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及
同段654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5(下稱系爭654地
號土地),及同段655地號(下稱系爭655地號土地)、65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
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高朝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高朝江所有坐落系爭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上開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77.51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及相對人曾東南、曾秀田
、曾金男之繼承人、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
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 曾東湖 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477.5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林炎權、林治平、林旺根3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763.98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蕭清河、蕭聖霖等2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
、面積477.4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顯榮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238.0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健騰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238.0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高使民取得。㈣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5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被繼
承人高朝江之繼承人高良民、 高碧蘭 、 高玉慈 、 高麗玉 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06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分
割系爭502地號土地、654地號土地及被告曾東湖之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追
加被告高碧蘭、高玉慈、高麗玉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
進建、曾幸玫應就被繼承人曾金男所有系爭655地號、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高健騰、高使民、高良民應就被繼承人高朝江所有系爭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被
告高良民除外)共有系爭655地號、65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17.1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曾東南、曾秀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
穎、曾銓澈、曾銓超、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
曾金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
、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②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旺根取得;③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139.0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治平取得;④編號B-3部分所示
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炎權取得;⑤編號
C部分所示面積6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清河、
蕭聖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417.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
顯榮取得;⑦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207.8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高健騰取得;⑧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09.2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使民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清河、曾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
銓穎、曾銓澈、曾銓超、蕭聖霖、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
、曾素蘭、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進忠、曾進建、
曾幸玫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為簡化系爭655地號、656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又共有人曾金男、高朝江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曾金男之繼
承人即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
建、曾幸玫,高朝江之繼承人即高使民、高健騰、高良民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合併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炎權、林治平、曾東男、高使民、林旺根、高顯榮、
曾信凱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655地
號土地,面積2,327.79平方公尺;系爭656地號土地,面積
為8.14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而原告主張分割之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再系爭655、6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金男已
於9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鍾淑輕、曾頌慈、曾于
玹、曾信凱、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系爭65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高朝江已於7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健騰
、高使民、高良民,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1月12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021號
、本院107年1月12日雲院 忠家溫 決79繼字第91號函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第8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曾金
男之繼承人即曾鍾淑輕等7人,及高朝江之繼承人即高健騰
等3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曾金男、高朝江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上開
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
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
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656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片平屋及鐵皮
屋,且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與鳳梨,又該筆土地往北延伸為
計畫道路,西面則緊鄰約8米道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再系爭
2筆土地均為建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
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且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
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經原
告及被告林炎權、高顯榮、曾東南、 曾江彬 、高使民、林旺
根、曾信凱、林治平到庭同意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本
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被告蕭清河、曾
秀田、高健騰、曾培誠、曾林雪霓、曾銓穎、曾銓澈、曾銓
超、蕭聖霖、曾正木、曾正和、曾正輝、曾素蘭、曾鍾淑輕
、曾頌慈、曾于玹、曾進忠、曾進建、曾幸玫經本院合法送
達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
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而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編號空白處1.45平方公尺部分,高朝江
之繼承人已共同具狀表示分歸共有人高使民取得,不必補償
其餘繼承人,有106年9月20日陳執狀可稽(卷一第236頁
),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上開附圖合併分割系爭655
地號、656地號土地,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2327.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4分之5│
├──┼──┼─────────────────┤
│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24分之5│
├──┼──┼─────────────────┤
│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建│
│││面積: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分之5│
└──┴──┴─────────────────┘
附表二:A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曾地權│8分之1│
├──┼────┼─────────┤
│2│曾東南│8分之1│
├──┼────┼─────────┤
│3│曾秀田│8分之2│
├──┼────┼─────────┤
│4│曾培誠│8分之1│
├──┼────┼─────────┤
│5│曾林雪霓││
││、曾銓穎│8分之1│
││、曾銓澈│(公同共有取得)│
││、曾銓超││
├──┼────┼─────────┤
│6│曾正木、││
││曾正和、│8分之1│
││曾正輝、│(公同共有取得)│
││曾素蘭││
├──┼────┼─────────┤
│7│曾金男之││
││繼承人即││
││曾鍾淑輕││
││、曾頌慈││
││、曾于玹│8分之1│
││、曾信凱│(公同共有取得)│
││、曾進忠││
││、曾進建││
││、曾幸玫││
└──┴────┴─────────┘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分割後之│系爭2筆│應有面積換算比例│
││名│應有面積│土地合併│即負擔訴訟費用比│
│││(平方公│面積總和│例│
│││尺)│(平方公││
││││尺)││
├──┼────┼────┼────┼────────┤
│1│曾東南│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
│2│曾秀田│104.28│2335.93│233593分之10428│
├──┼────┼────┼────┼────────┤
│3│曾金男之│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繼承人即││││
││曾鍾淑輕││││
││、曾頌慈││││
││、曾于玹││││
││、曾信凱││││
││、曾進忠││││
││、曾進建││││
││、曾幸玫││││
├──┼────┼────┼────┼────────┤
│4│曾地權│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
│5│曾培誠│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
│6│曾林雪霓│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曾銓穎││││
││、曾銓澈││││
││、曾銓超││││
├──┼────┼────┼────┼────────┤
│7│曾正木、│52.14│2335.93│233593分之5214│
││曾正和、││││
││曾正輝、││││
││曾素蘭││││
├──┼────┼────┼────┼────────┤
│8│林治平│139.05│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9│林炎權│139.05│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10│林旺根│139.05│2335.93│233593分之13905│
├──┼────┼────┼────┼────────┤
│11│蕭清河│333.70│2335.93│233593分之33370│
├──┼────┼────┼────┼────────┤
│12│蕭聖霖│333.70│2335.93│233593分之33370│
├──┼────┼────┼────┼────────┤
│13│高顯榮│417.13│2335.93│233593分之41713│
├──┼────┼────┼────┼────────┤
│14│高健騰│207.84│2335.93│233593分之20784│
├──┼────┼────┼────┼────────┤
│15│高使民│209.29│2335.93│233593分之209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