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中和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茂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王仕升 律師
張君魁 律師
被 告 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中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中村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中村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
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
10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中村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二)前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宏冠彩
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中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
萬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
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依法報備之中和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中和遠東工業園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此有該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可證,合先敘明。
(二)依中和遠東工業園區規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身為為園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繳納管
理費,其中包括住戶管理費與停車位管理費兩種。查被告
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未按期繳納住戶管理費給原
告,至106年8月止已積欠住戶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
87,662元整,有未繳明細可稽,又被告使用園區內應付費
停車位一格,自102年10月份至106年7月份止未繳納停車管
理費,共計應追繳115,000元整,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
稽,故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全部管理費總計402,662元整。
且原告前已向被催告繳款數次,包括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
催繳通知單與發函,以及寄發律師函給被告,惟被告依然
故我而拒絕給付,因此實有起訴請求之必要。
(三)再詳言之,中和遠東工業園區之各項管理費收費辦法係由
園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授權原告訂之。多年來原告
收取住戶管理費方式,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面積為
標準,比例分擔每月份園區內的共同開支;另外,園區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大小,換算成園區的
地下室停車位應使用面積,再分配得約定專用的停車位數
量,使用此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無需繳交停車位管理費。而
分配後後無使用到的剩餘停車位仍屬園區的共有部分,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授權原告,以一個停車位每月收
取停車位管理費2,500元的方式,提供給尚有需要車位之區
觀之,分所有權人申請使用。是以,參照園區最新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被告所占園區內區分所有比例為2.12%,計算
出本其應使用面積為36.31平方公尺,換算後被告得分配到
件社區約規定專用汽車停車位一格(6號)與機車停車位十
二格(000-000號),如〔附件1〕所示。因被告除使用6號
汽車停車位以外,還長期向原告申請使用一格停車位(47
號),依規定應每月約繳納停車位管理費2,500元,原先被
告皆按時繳納,卻突然不明原因自102年10月開始拒繳停車
位管理費還依然占用至今,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債務不履行
並且違背其先前按時繳費之慣例,顯然有失誠實信用。
(四)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與之中和遠東工業園區界
約第十二條第六點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管理費達二個月,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今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已逾二
個月並達相當金額,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迄今仍未見
被告給付,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依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專有部分、約定專巧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貴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冬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與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中和遠東工業園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應將被告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冠公司)更正為被告趙中村,合先敘明。又被告趙中
村為被告宏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宏冠公司的所在地即為
系爭地,有經濟部公布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故可認被告趙
中村實際在該址經營宏冠公司,且被告宏冠公司與被告趙
中村皆為系爭區分所有權的實際使用人及住戶,上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中和遠東工業園區規約第12條規定作
為原告請求權基礎,被告宏冠公司與被告趙中村皆須負有
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繳納營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趙中村對
外代表被告宏冠公司,依實務與通說所採的法人實在說,
其拒繳系爭管理費之行為等同於被告宏冠公司之行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宏冠公司與被告趙中村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主要爭點、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共通,
為同一且相關聯之紛爭,故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且不甚礙被告宏冠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追加被告趙中村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請
求被告趙中村與被告宏冠公司應給付原告管理費與利息如
訴之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提出答辯狀,反駁分述如下:
(一)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人為何?宏冠公司及趙中村。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
2.又原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時均以實際在該址營業之公
司名稱表示住戶,故管理費收繳單之住戶抬頭為被告
宏冠公司而非被告趙中村。
3.被告趙中村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宏冠公司在
同址營業,故顯為大樓住戶,是以上列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一
方繳納完畢後另一方即免繳納義務,意即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
4.退步言之,假設鈞院認被告宏冠公司不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住戶」定義而不負繳納管理費義務
,亦無法免除被告趙中村身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繳
款義務。
(二)為何收繳單與繳費通知單之金額有差異?
1.因管委會前任總幹事過世,收繳單據一時恐有疏漏,
以致金額出現落差。
2.原告今已提出每月收繳單據佐證並表明正確之請求金
額。
(三)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1.經查,前任總幹事私自停收停車費用一事,管委會各
委員均不知情,且應收取之管理費用本應收取,與不
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原告並無溯及課與被告新的繳
費義務,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2.被告聽信前任總幹事所言而拒繳停車費,自應向前任
總幹事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以此對抗管委會,被告欠
繳之費用仍應繳納。
(四)收繳單無收款人簽章?被告只收到通知單而非收據。
1.經查,每月收繳單據為一式三張,第一聯為白色通知
聯,第二聯為黃色收據聯,第三聯為紅色存根聯。每
月應繳管理費之時,管委會將第一聯白色通知聯交與
各住戶以通知繳款,各住戶實際繳款時,收款人將第
二聯黃色收據聯交與各住戶以證明已繳款,管委會並
保留第三聯紅色存根聯備查。
2.是以,第二聯黃色收據聯上才會有收款人簽章,第一
聯白色通知聯上不會有收款人簽章。依可知,被告提
出95年1月、97年8月、98年11月、99年4月收繳單有收
款人簽章,代表被告有實際繳費,另被告提出之106年
5月、106年8月收繳單卻無收款人簽章,代表被告提出
者僅為第一聯白色通知聯,益證被告未繳管理費而無
收到第二聯黃色收據聯之事實。又被證2之105年12月
、106年2月、106年8月之收繳單據顯然均為第一聯白
色通知聯,自無收款人簽章,在在證明被告未繳管理
費。
3.綜上,收款人簽章自須待負責收款之人實際由繳款義
務人手中收取管理費後才會簽章,否則簽名卻未收到
管理費,莫非要由收款人自行貼錢?管委會所為與經
驗法則不相違背。
(五)收繳單所載其他費用為何?必要費用。
1.早期管委會製作收繳單所列項目不似現行版本細緻,以
致項目恐有浮動之情形。
2.其他費用多為垃圾清運費、電梯保養費、訪客臨時停車
等費用,此由對照新舊版本之收繳單可知,且均為維護
大樓正常運作之必要費用。
(六)被告可使用幾個汽車停車位?一個。
1.原告今提出停車位面積計算表3張,由表2可知汽車停車
位總面積為1048.87平方公尺、機房及附屬空間總面積
為112.06平方公尺,由表3可知汽車停車位總面積為565
.93平方公尺,故總使用面積為1726.86平方公尺,又依
可知被告所有權比例為2.12%,由表1可知被告得使用面
積為36.61平方公尺。
2.依起訴狀【附件1】可知,一個汽車停車位約19.71平方
公尺,一個機車停車位約1.52平方公尺,故依被告使用
面積計算得分配汽車停車位1個及機車停車位12個,共
使用37.95平方公尺。
3.依【被證4】收費明細表可知,地下室清潔費部分被告
應付2個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其一即為被告分配得使
用之車位,另一即為被告向原告承租之車位,故非指被
告本得使用2個汽車停車位,此觀收費明細表中載明被
告承租1個汽車停車位自明。
(七)1.謹就被告答辯二狀回應如下:
(1)被告趙中村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追加趙中村為
被告自屬合法。又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宏冠公司及被告
趙中村共繳交二份管理費,被告顯有誤解。
(2)【原證11】之欠費明細,係以【原證12】及【原證13
】之繳費單為依據,均有原告管委會用印,被告如自
行將【原證12】及【原證13】金額加以統計,亦會得
出如【原證11】之明細,應可使被告信服。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才對
外代表管委會,而非總幹事,被告顯有誤解。總幹事
僅為大樓服務人員,負責行政事務如會議記錄、收取
管理費等,並無權限可逕自免除住戶之管理費繳納義
務,原告管委會自不承認前任總幹事之無權代理行為
,且趙中村明知其與其他住戶一樣均有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原證5】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再次確認上
列被告必須繳納欠費之事實,並未課與新的繳費義務
,自無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4)管理費收繳單據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單有管委會蓋
章即足證其效力,第二聯收據聯才會有收款人簽章,
蓋因有收錢才簽名,方符常理。
(5)電梯保養費部分,原告現提出電梯保養費調整公告【
原證16】,以證明費用自始至終均為全體住戶平均分
擔,並無超收被告任何費用。至於塗改部分,因無有
權塗改人簽章,塗改自屬無效。
(6)停車位面積計算部分,原告現提出大樓使用執照【原
證17】、地下室竣工圖【原證18】、及102年間再次測
量之地下室測量圖【原證19】,及已提出【原證9】之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均得作為【原證15】停車位面積
計算表之依據。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
如執意爭執,應由被告提出計算表協助發現真實,而
非空言質疑以遲滯訴訟。
(7)上列被告多次欠繳管理費為不爭之事實,否則被告提
出歷次繳費收據即可證明並無欠費,被告拒繳管理費
已屬可歸責於渠等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已證明受有欠
費之損害,應由被告證明其不可歸責。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1.原告中和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追加
趙中村為被告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且規約第十
二條亦以區分所有權人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然觀諸原
告管委會通知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皆係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而非趙中村,究竟本件被
告適格係為宏冠公司或趙中村,豈會兩者皆須擔負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敬請原告管委會援引相關法規說明。
2.依原告管委會所提出之中和遠東工業園區宏冠管理費
未繳明細,101年7月至12月金額為43,861元、102年1月至
12月為73,684元,惟按被告105年9月8日所收取之宏冠彩
色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01年7月至12所述月金額為28,8
61元、102年1月至12月為51,134,兩者金額顯有差異,請
原告管委會提出上開管理費金額差異明細,藉以佐證收費
金額標準。
3.另原告管委會所提出之【原證5】第十四屆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第2頁,議案二決議追朔102年10月份
至106年07月份止計46個月車位使用費與大樓區計115,000
元結構各,一併列入依法催收。因前總幹事未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自行停止上遂(期間)之車位使用費,....,故
在7月20日管委會討論自決議追討云云,惟首先管委會決
議追朔費用已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豈得以決議要求住
戶繳納先前未收取之費用,此已侵害住戶之財產權。又管
理委員會成員除主任委員,尚有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
若非管委會決議,僅由前總幹事自行停收該費用,其他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豈會冒著失職風險,而僅為圖利被告一
人。為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停車管理費115,000
元,洵屬無理。
4.再者,依被告所收取之105年1獨2月份、106年2月份及1
06年8月份之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立,上皆無收款人蓋
章,按該收繳單註:(3)本單未蓋管委會收費章及收款人
簽章者無效。既被告收取之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上未蓋
有收款人簽章,顯屬無效,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應無理由。
5.又原告管委會於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上收繳款項項目
有車位使用費、租金、車位清潔費、其他費用等,向被告
收取2,500元,原告管委會向被告根被告收取該費用究竟
係用於何處,甚者,每月收取費用之項目名稱皆有所差別
,難以使被告知悉每項目之費用是否皆為必要費用,或收
取該費用之目的為何,原告管委會之作業顯有疏失。
6.末依中和遠東工業區收費明細表所示,比對被告所持有
坪數與其他公司對比<本應得使用兩格汽車停車位,然
被證四顧示被告卻另承租一格汽車停車位,而須每月額
外給付新台幣2,500元之承租汽車停本幾近車位管理費
,此部分顯屬原告管委會之疏失。
(二)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由上開法規可知,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非由
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並列承受,原告中和遠東工業園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既以被告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為管理費繳納對象,實僅宏冠公司
具本件當事人適格,追加趙中村為被告未符法律規範,顯
有違誤。
2.另【被證一】之繳費通知單蓋有原告管委會之印章,已
構成管委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前任
總幹事存歿而有所影響,僅須前任總幹事於任職期間所
為皆對管委會發生效力。惟原告卻將【被證一】101年7
月至12月金額為28,861元、102年1月至12月為51,134元
與【原證11】101年7月至12月金額為43,861元、102年1
月至12月為73,684元之差異推諉予前任總幹事,究竟兩
者金額之差距為何,原告並未說明,僅憑【原證11】之
自製表格驟然向被告要求該具有疑義之費用,被告實難
信服。
3.總幹事係對外代表管委會,管委會之意思表示當然已對
被告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豈能另以決議追討費用,顯有
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
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亦應有其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不能逕以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溯及而對上訴人自102年12
月起予以加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
意旨可參。
(2)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3)經查,總幹事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法有明文,被
告對於前任總幹事所言係代表全體管理委員會之共
識一事應具有期待可能性,依上開裁定及判決所揭
櫫之意旨,原告豈能另以決議追討費用,該行為顯
已抵觸不溯及既往原則。退步言之,假使前任總幹
事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應求償之對
象應為前任總幹事,而非為被告。為此,原告管委
會請求被告給付停車管理費115,000元,洵屬無理。
(4)又被告所收取之105年12月份、106年2月份及106年8
月份之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上皆無收款人蓋章(參
被證二),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所提出之準備(一)狀
稱須繳費後,收據聯上才會有收款人簽章應屬推託
之詞,惟按該收繳單註:(3)本單未蓋管委會收費章
及收款人簽章者無效,查該收繳單規定之意旨,係
須具有管委會收費章以及收款人簽章,實能證明該
收繳單為真實且具有效力,而非原告所稱需繳費後
簽章,原告所言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既被告收取之
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上未蓋有收款人簽章,顯屬
無效,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
(5)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管理費收繳單,關於
電梯保養費之項目費用,多張管理費收繳單皆有塗
改痕跡,且金額均係由一千多元改為334元,電梯保
養費由該收繳單觀之,自103年1月份起至106年1月
份電梯保養費僅為334元,106年2月份至107年1月份
電梯保養費亦些微提高為360元,為何該期間多筆收
繳單之電梯保養費高達一千多元,並留有刪改紀錄
,是否係電梯保養費存有收費不實之疑義?該收繳
單應保管於管委會,並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可得接
觸,豈會收繳單遭修改後,管委會推諉無法查知原
因,如何令區分所有權人信服管委會之公正與公平
。
(6)末查,停車位面積依【原證15】所示,僅係原告自
行編制之表格,並無權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何來計算公用面積與機車道、畸零無法使用空間之
面積?甚者,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大小如何劃分,有
無規章可資遵循?現皆僅憑原告單方之計算,遂認
定被告得使用之面積,是否稍嫌速斷。為此,請原
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重新評斷被告所得使用之正
確汽車及機車停車位究竟為何。
(7)多年來管委會之運作始終難已令人折服,被告已多
次向管委會反映,然歷經多次管委會總幹事更替,
皆無法有效傳達被告之意,被告並非不願繳納管理
費,係為保障本人權益,希冀由公正之第三方給予
被告權利保護。況且,本件進行訴訟之前,被告與
原告上任總幹事亦多次至調解委員會希望能對雙方
之權利義務取得共識,無奈現任總幹事上任後,對
於先前多次調解之內容皆不願承認。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被告等建物登記謄本、中和遠東工業區大廈管理規約、中和
遠東工業區宏冠管理費未繳明細、第十四屆第二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催繳通知影本、新北中遠管綺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影本、通律字H36號諺股律師函影本、中和遠東工業
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宏冠公司(趙中村)分配得約定專
用停車位計算式、101年7月至107年1月被告管理費未繳明細
、101年7月至107年1月被告管理費收繳單、102年10月至106
年7月被告停車費收繳單、99年至100年間被告調解筆錄及支
付命令共3份、停車位面積計算表3張、電梯保養費調整公告
、大樓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圖、102年再次測量之地下室
測量圖等件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已詳實羅列上述之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趙中村確實欠繳本件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而被
告並未就其所辯無繳納本件管理費義務云云,舉證以實其
辯,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由上開法規可知,管理費之繳納
義務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並列承受,原告既以被告
宏冠公司為管理費繳納對象,實僅宏冠公司具本件當事人
適格,追加趙中村為被告未符法律規範,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趙中村為被告宏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宏冠公
司亦設址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亦有經濟部公布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趙中村既實際在該址經營宏冠公司
,被告趙中村自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的實際使用人及住戶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系爭中和遠東工業園區
規約第12條規定,本件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乃為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告趙中村,是被告趙中村負有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繳納營理費之義務。又被告主張通知單係以宏冠公司為繳
納義務人,則本件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宏冠公司云
云,然查告宏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趙中村,且該公司亦設
址於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是本件繳費通知已實質有效到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趙中村。又本件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依系
爭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趙中村,已如前述,依法亦不
因本件繳費通知單以宏冠公司為繳納義務人,本件管理費
繳納義務人就由被告趙中村變異為被告宏冠公司,是被告
上揭辯解,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管理費繳納義務人
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趙中村,是原告主張(一)被告
宏冠公司應與被告趙中村共同給付原告432,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及(二)前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另一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部分,依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與系爭中和
遠東工業園區界約第十二條第六點之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達二個月,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向
被告趙中村即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432,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趙中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