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燿輝
訴訟代理人 林 昱嘉
被 告 陳金象
謝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象邀同被告謝慧貞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
13日至96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5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月一期,分36期
,按期於當月13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因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公告。詎被告陳金象未依前述
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13日止,且迄今
經催討未獲回應,則依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5條及暨約
定書第1條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
34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報紙公告、交易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雖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
然而,時至今日,現行銀行存款年利率已降至百分之一,零
利率時代可能即將到來,財政部為反應降息,亦要求銀行等
需配合調降一般消費放款利率,目前放款利率均降至百分之
十以下,甚至亦有百分之三點多的放款利率。故上開修正對
於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亦應類推適用,
始符衡平,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為信用貸款,可不受銀行
法上開關於最高利率15%之限制,實非可採,故為防止重利
盤剝,基於平等原則,兼顧社會正義,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信
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其自銀行法修正後利率逾年息15%部
分,即不應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超過15%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外,並請
求加計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原
告未能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
損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若允許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實對被告過苛
,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全
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違約金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敗訴
,但因該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
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依同法第79條及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