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丁云雅
訴訟代理人  丁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
97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涉及偽造文書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
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
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上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就原告起訴之信用卡欠款中,其中一筆為其
前男友盜刷,其已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訴
外人 潘逸傑 (前男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故聲請本院
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潘
逸傑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
案件,即無首開法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且潘逸傑所為,於本案訴訟前已發生,亦非本案訴訟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使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之情形,是被告所述均不合於法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106年12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62,927元,及1,569元之利息費用、500元之逾期費用,
共計64,996元未依約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
定條款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
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外,並應給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於106年2月13日在夏慕尼臺南永華店
消費金額87,55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係遭被告前男友潘逸
傑盜刷云云,惟該部分檢方尚未偵結,故不知是否屬實;又
系爭消費款迄今已逾1年,簽帳單已超過6個月之保留期限
故業已銷毀,且依被告所述系爭消費款係被告將系爭信用卡
交予其前男友後所為,被告顯未負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再
者,被告亦有收到當期帳單,如系爭消費款確為他人所盜刷
,被告於其時卻未申辦掛失及報警處理,嗣後仍使用系爭信
用卡消費並繳付卡費,顯見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每筆消費款
項應均屬被告知情或授意下所產生,被告對此自應負清償之
責。
㈢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以陳
報狀辯以:訴外人即被告前男友潘逸傑向被告說要拿系爭信
用卡幫被告處理卡債,卻以系爭信用卡在夏慕尼臺南永華店
盜刷金額87,550元之系爭消費款,被告本人並未於系爭消費
款之簽帳單上簽名,應調閱刷卡簽名核對後即知。而被告於
收到106年2月份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有請潘逸傑去繳款,
因為當時還是男女朋友,潘逸傑也說他會去繳,所以就沒有
追究,被告有跟原告連絡表示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且已於
106年12月21日報警並提告潘逸傑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本
件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依判決結果審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他消費金額
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中一筆「夏慕尼--臺南永華店」106年
2月13日之消費金額87,550元,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
系爭信用卡交給訴外人潘逸傑幫被告處理卡債,卻遭其盜刷
系爭消費款,並已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
提告潘逸傑偽造文書等語。然而,依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
確係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則本件是否為「盜刷」已非無疑。
又被告當庭亦表示有收到106年2月份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
單,則本件如係盜刷,被告應於該帳單送達時即已知悉,且
應會採取必要之作為,例如通知原告止付或向警察局報案等
,然被告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後,就其抗辯之帳款疑義未立
即提出質疑,並向警局報案,卻遲至本案開庭時才陳稱已於
106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距被告陳稱之「盜刷」,期間已
將近一年,顯然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及第6項分別
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即被告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原告僅授權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不論被告將信用卡交
付前男友使用之原因為何,或被告前男友是否有逾越授權目
的之行為,因系爭信用卡係被告交付其前男友使用,且被告
於明知前男友刷卡系爭消費款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未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或掛失,並於5月22日、6月22
日、8月22日均有繳款紀錄,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就所生之
帳款,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前男友間就系爭消費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從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