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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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琬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琬庭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率爾施以
強暴行為,嚴重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全然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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