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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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張芸慈 (原名 張素珍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因設籍於本院轄區,乃向本院提出聲請,惟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所生三名子女均設籍於嘉義地區,顯屬異常,債務人是否確有居住於台南地區或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即有調查必要。茲據債務人具狀表示:現一家五口承租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房屋居住,配偶並於該址設立「御品香海苔飯卷」,該商號由債務人夫妻共同經營,三名子女則分別就讀於嘉義縣永慶高級中學高中部、國中部及嘉義縣祥和國小,因學籍緣故寄戶於親友家中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業已說明居住於嘉義地區之事實及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據。再由,債務人提出之「御品香海苔飯卷」商業登記抄本以觀,該商號於99年間即已設立,足認債務人主觀上為工作及家庭因素,有以嘉義縣之租屋處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於嘉義之租屋處營業及居住多年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應以嘉義縣之租屋處為債務人住所地之認定。
三、綜上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地區,本件聲請依上揭說明,應專屬於該住所地之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院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