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馥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馥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游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雨傘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 王怡媗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雨傘1把,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游馥如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馥如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多那之麵包店時,見王怡媗所有之深藍色折疊傘放置在店外之傘架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前開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怡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馥如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雨傘,辯稱:是不小心拿錯的云云。惟查;上開雨傘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怡媗於警詢中指 陳歷歷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徒步經過前開麵包店外時,見傘架上放置有告訴人之折疊傘,被告逕自下手竊取,且當場將雨傘打開,測試雨傘之狀況及功能是否正常後即行離去,是前開辯解係因不小心拿錯雨傘乙節殊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