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確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甚多,如服用藥物等,抗告人甲○○於警訊中因不懂法律,雖曾表示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已表示並無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行為,原裁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9年5月8日下午5時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通知到案採尿查獲之事實,業据抗告人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又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
5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足証抗告人甲○○確有施用毒品情事,事証明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甲○○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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