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瑜
王素麗陳邦琦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9號、99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瑜、王素麗、陳邦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邦瑜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及427萬元,並約定由其妻王素麗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陳邦瑜未能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1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發給安泰銀行91年3月25日90年度執字第8609號債權憑證。嗣王素麗於91年12月18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32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1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安泰銀行於94年11月10起以平信聯絡陳邦瑜進行新催收動作,詎陳邦瑜、王素麗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陳邦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上揭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素麗與陳邦琦間並無買賣交易系爭房地之事實,仍推由陳邦瑜為代理人,以王素麗與陳邦琦於94年11月9日發生買賣之所有移轉原因,於94年11月15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邦琦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24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泰銀行上開債權之擔保。
三、案經安泰銀行訴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雖表示沒有意見,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其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㈠被告陳邦瑜、王素麗辯稱:系爭房地係王素麗為求一安身之處,於安泰銀行拍賣陳邦瑜所負債務之抵押標的(即新光路房屋)後,另以刷卡繳付頭期款,餘款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所購得,由陳邦瑜、王素麗按月償還貸款,陳邦瑜因購買新光路房屋曾向陳邦琦借款支應,嗣於94年9月間,陳邦琦為自購房屋而向陳邦瑜追討債務,兩人發生口角,陳邦瑜亦無現金償還,遂衡以系爭房地具有相當價值而商得王素麗同意,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邦琦抵債,係選擇優先償還對陳邦琦所負債務,當數符合人之常情,但該屋扣除抵押債權後,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況於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前,陳邦琦亦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40萬元用以繳付王素麗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約38萬元,由陳邦瑜按月償還陳邦琦7000元,足見陳邦瑜、王素麗與陳邦琦三人間之金錢往來實屬常態,且被告陳邦瑜、王素麗若有毀損債權之意,除處分不動產之外,自當將名下另有之自小客車一併處分為是,然該自小客車仍登記於被告王素麗名下,益見被告陳邦瑜、王素麗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詞置辯;㈡陳邦琦則以:陳邦瑜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覓職不順,當時新光路房屋未交付前各分期工程款時有短缺而不時向伊借款支應,累計積欠近50萬元,至94年9月間,伊因需自購房屋而向陳邦瑜追討欠款而心生嫌隙,陳邦瑜遂商得王素麗同意而以系爭房地抵債,該房地之貸款已繳付近4年,累積房屋淨值約相同。伊並不知道王素麗為陳邦瑜所負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更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可言,且於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並未再移轉登記予他人,況又信用貸款償還王素麗所欠信用卡款約38萬元,由陳邦瑜按月償還7000元,益徵伊不知王素麗為安泰銀行債務人。伊無端受累,實屬無辜,於偵查之辯詞不被採信後,已主動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麗名下,以 昭清白 等詞置辯。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①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或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②又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受理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③另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具有主觀意圖而應負刑責。㈡①本案從抵償的價金數額而言: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
稱有經過結算,然以⑴被告王素麗於警詢時稱向陳邦琦貸款約4、50萬元(見98偵22235卷頁19);⑵被告陳邦琦則於答辯狀稱約50萬元(見本院99審易3767卷頁17);均未有精確數字,此與一般經過結算會有兩造同意的精確數字之常情不合;②從系爭房地買賣當時的合意價值而言:⑴被告王素麗於警詢時稱「(問:你轉入陳邦琦名下房屋現值為何?)大約值新台幣3百多萬。」等語(見98偵22235卷頁20);⑵被告王素麗、陳邦瑜則具狀向本院辯稱系爭房屋如扣除抵押債權,實際時並無任何價值(見本院99審易3767卷頁28);⑶被告陳邦琦先於警詢時稱「(問:王素麗轉入你名下房屋現值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98偵22235卷頁23),嗣則具狀向本院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已繳付近4年,累積房屋淨值亦約相同(意指陳邦瑜所累計積欠之近50萬元,見本院99審易3767卷頁17);⑷以上可知,被告陳邦瑜、王素麗與被告陳邦琦於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時對標的物之價值顯然沒有合意,此與一般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應為相當之討價還價而達一定結果之常情亦顯然不合;③從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的作為而言:以被告三人均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仍由陳邦瑜與王素麗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頁32),則被告陳邦琦既因陳邦瑜為抵債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係為自身有購屋需求而向陳邦瑜催討債務,豈會不處分系爭房地予換價以滿足自己購屋所需資金?且陳邦瑜、王素麗既已因抵債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豈會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而使系爭房地淨值持續提高,使陳邦琦受利?被告三人之行為均與一般買賣契約過戶後財產與債務處理狀況不合;④準此,⑴依被告所辯,被告陳邦琦既因催討債務與陳邦瑜、王素麗起嫌隙,則雙方於商議抵債時,竟未確定債務金額,又未確定抵債之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移轉所有權後又由陳邦瑜、王素麗繼續繳納貸款債務,陳邦琦亦未予處分換價以因應自己另外購屋之資金需求,被告三人所辯具有買賣之真意,顯不足採;⑵至於陳邦琦辯稱不知王素麗為債務人等語,核以陳邦琦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名義上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受益處分等權利或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務俱無行使負擔之實質,則被告三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其背後原因,以真正所有權人王素麗所負債務及陳邦琦與陳邦瑜所具有之兄弟關係,該背後原因堪以認定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是陳邦琦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王素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邦琦之
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 高市地楠 一字第0990011630號函附該申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99審易3767卷頁52-65)及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出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6日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98偵22235卷頁8-10)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業已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本件損害債權罪部分是否告訴逾期部分,①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②雖以告訴人安泰銀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慶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動作紀錄報告,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因取得地籍謄本而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被告陳邦琦之事實(見99調偵89卷頁24);③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該公司取得安泰銀行之授權處理被告之逾期帳款等事宜(見本院
99審易3767卷頁72);④告訴代理人 陳靜怡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是之前法務人員的疏漏,所以到98年才提告,是交接上的疏漏等語(見本院卷頁29);⑤然如前述,⑴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素麗於告訴人安泰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另行購置之不動產,前揭催收動作紀錄亦記載係自94年10月17日開始新進案件轉入催收動作,就此自難認告訴人在此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王素麗,單以上揭催收動作所記載94年12月12日因取得地籍謄本,亦僅知悉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被告陳邦琦,尚無從得知被告三人有前揭犯行,自難以此開始計算告訴期間;⑵雖催收動作於97年7月3日已因查找地籍謄本而知悉系爭房地有被告王素麗為設定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然此係他項權利部之登載,雖依經驗可懷疑原所有權人係被告王素麗,然終究非一望即知而得確認之事實;⑶此由98年3月25日再因查找地籍謄本所有權部異動別而知悉原所有人係 王秀麗 後,隨即於98年3月30日擬具損害債權告訴狀,並於98年4月9日記載因細查被告王素麗戶籍地之不動產之借款人,發現係被告王素麗,進而查異動索引才發覺是王素麗移轉登記給債務人陳邦瑜之兄弟陳邦琦之情,可知告訴人係98年3月25日因查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別始知悉被告3人上揭犯行,此亦為告訴代理人前揭所稱法務人員之疏漏,惟告訴人既自98年3月25日始確知被告3人上揭犯行,距其提出告訴之98年7月24日,未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
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之部分,第1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㈣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②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③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邦瑜、王素麗、陳邦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㈡被告陳邦琦就本件犯行,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務人即
被告陳邦瑜、王素麗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其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陳邦瑜就本件犯行,雖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但
以登記代理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之二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陳邦瑜、王素麗尚有積欠安泰銀行
未償債務,未能誠實清償債務,竟以虛偽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使安泰銀行前揭債權之擔保形式上減少而未能即時取償,惟念及被告陳邦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期間並未另作處分,且犯後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王素麗名下,雖未坦承犯行,但以見有悔意將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王素麗名下,難認毫無悔意,且被告陳邦琦係為使被告王素麗、陳邦瑜保有生活居住處所免於查封拍賣,而一時失慮所為本件犯行,安泰銀行此段未能取償期間亦有經約定而取得利息債權,損害非無部分填補,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
900元折算一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適用減刑規定:又查被告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宣告部分:被告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0-42),素行良善,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尚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作為等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
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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